女医生私下让其医院的“120”救护车将患病好友送到医院抢救,但因救护车未配医护人员和必备的药品造成延误救治,患者在医院死亡,其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死亡负有责任,诉至法院。 近日,河南省西峡县法院对这起医患纠纷案作出的生效判决顺利履行完毕,被告西峡县仁和医院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1.6万余元赔偿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给了原告。
医生救人惹祸端 患者江翠兰因患慢性支气管哮喘病于1995年病退在家。江翠兰的好友吴风英是西峡县仁和医院药剂室主任。 2003年8月28日下午4时,江翠兰感到身体不适,便请吴风英过来帮忙。吴风英看到江翠兰咳嗽不断,认为她是突发哮喘,但此时其家中的氧气和药品已经都用完了。吴风英一边对江翠兰进行抢救,一边让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几家医院均告知救护车正在途中急救病人。情急之下,吴风英想起仁和医院也有救护车,便拨通了医院药房的电话,找到急救室的医生,让其派救护车来。 救护车来到江翠兰家,司机王强从车上拿出担架和邻居一起将江翠兰抬上车。5分钟后,救护车将江翠兰送至医院,医护人员迅速对奄奄一息的江翠兰进行抢救。35分钟后,江翠兰因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质疑死亡原因 江翠兰去世后,她的丈夫朱光照认为妻子患支气管哮喘病多年,只要能够及时用药病情便能得到控制,他质疑为何这次会造成其死亡。 按规定,“120”救护车急救病人或伤者时,车上应配备医生和护士以及抢救药品和吸氧设备。为此,朱光照找到仁和医院的领导,要求医院对该院“120”救护车急救江翠兰时,未配医护人员和备用急救药品而耽搁抢救致使江翠兰死亡事件进行全面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院方认为,在抢救江翠兰过程中没有发生医疗事故,且事发当天患者江翠兰在病情严重时,其好友吴风英慌乱之中将电话打到医院西药房,而不是拨打急救电话,没有从法定渠道告知医院出车救人。吴风英联系该院的“120”救护车属个人行为、私自用车,医院对江翠兰之死没有责任和过错。 2004年2月25日,多次交涉未果的朱光照将医院推上了被告席,要求院方赔偿因耽误抢救时间致使其妻子江翠兰死亡所造成的扶养费、精神损失费、安葬费等共计12万元。
特殊行业违规要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即使吴风英当时未拨打被告急救电话,但吴风英向医院拨打电话的意思表示很明确,是让被告派救护车去她所指定的地点,被告接电话的人除药房工作人员外,急救室医生和救护车司机王强均属身份特殊的人。因此,医院医生电话中的允诺并要求救护车司机王强出车的行为即为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医院派出救护车去指定地点起已成立。同时,被告出车时既未配备医护人员,亦未配备急救药品,从而未能及时对病重的江翠兰实施急救的行为,属一种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侵害了原告之妻江翠兰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的过错不是导致患者江翠兰死亡的惟一原因。当日江翠兰患病时病情严重,其亲属未对其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延误了一定的抢救时机。故原告亦应当对江翠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西峡县仁和医院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万余元。 该案判决下达后,有人认为被告仁和医院有些冤枉。如果当时吴风英没有叫来该院的救护车,而是情急之中叫来一辆其他车辆把病重的江翠兰送到医院抢救,其结果仍是死亡,但这种情况下,江翠兰的家属肯定不会找好心帮忙的司机索赔。 针对这种看法,业内人士分析说,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及相关规定,“120”救护车是具有特殊性的,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在急救患者或伤员的情况下,必须配备有医护人员、急救设施和必用药品。本案中,如果被告仁和医院的救护车在急救病重患者江翠兰时,车上有医护人员、急救设施和必备的药品,也许能够使江翠兰得到及时的抢救,假若真的未能挽救江翠兰的生命,已尽职尽责的医院也不会成为被告。因此,具有特殊性质和义务的社会群体和专业人士,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去履行其职责,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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